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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婷律师成功代理疑难复杂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6-27 09:27:02

未约定转款目的 历时四年 出借人终于胜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553号
原告龚某,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刘晓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借6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系原告丈夫李德民与曹爱平、薛保海合伙借用被告资质进行经营,该款系李德民的投资款,经营期间的款项收入与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65万元系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65万元,同年8月19日,郭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4月17日龚明转入濮阳市宝旭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款65万元。后原告以该款系被告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及之前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李德民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是李德民向该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公司账册虽记载该款是李德民投资款,但是系其单方入账记录,被告对其账册记载具有优势地位,不足以依此单方认定原告款项性质。故原告龚明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与李德民的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对汇款对象并无认识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无其他业务关系。综上,被告辩称系原告丈夫李德民与曹爱平、薛保海合伙借用被告资质进行经营,该款系李德民的投资款的证据不足,且能够排除该款系其他性质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具有事实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履行,应自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龚明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孙
人民陪审员 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