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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解协议中的第三人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6-28 11:04:58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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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自行达成的担保,属于和解协议中担保,而非执行担保,申请人救济途径有二:一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限于被执行人,不及于担保第三人;二是另行提起诉讼并主张第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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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一、1997年8月25日,关于开发公司与深琼公司建设项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海南一中院作出(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建设项目转让合同》无效;深琼公司返还给开发公司1700万元本息。该判决经海南高院终审维持。

 

二、1998年8月31日,经开发公司申请,海南一中院对本案强制执行。2009年9月24日,海南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三、2010年-2013年期间,开发公司与农业公司、李胜南、华夏公司就本案债务签订《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2013年10月28日还偿债款承诺书》。

 

四、2015年1月14日,海南一中院作出(1998)海南法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开发公司向海南一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查封担保人农业公司、李胜南、华夏公司的相应财产。

 

五、2015年1月14日,根据开发公司的申请,海南一中院作出(1998)海南法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并查封担保人农业公司、李胜南、华夏公司的相应财产。

 

六、2015年8月10日,海南一中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1998)海南法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

 

七、开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9日,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八、开发公司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6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执行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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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在性质上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导致案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

 

二、当事人不履行《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述协议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具体在本案中,申请人只能是恢复(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且只限于对该判决中所列明的债务人恢复执行,而不能强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

 

三、《偿债协议书》、《担保书》和《还偿债款承诺书》约定了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据上述协议中所含有的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条款对相关第三方另行起诉。

 


实务要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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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对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承担担保与执行担保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自行达成的担保,属于和解协议中担保,而非执行担保。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申请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限于被执行人,不及于担保第三人。

 

二、申请人也可主张该和解协议中第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可就此担保的效力、范围及履行争议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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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84.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不履行如何救济。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此类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因该种协议不履行而回到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可以将《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比照执行和解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且只能是对该判决中所列明的债务人恢复执行,而不能强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还约定了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内容。对于其中的担保内容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应当按照执行担保的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审查。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认定处理属于审判上的权力,上述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及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适合且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海南高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只是认定了《偿债协议书》等协议相对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构成重复起诉,但并不能妨碍申请执行人依据《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所含有的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条款对相关第三方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相关方当事人追究责任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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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

 

延伸阅读

 

关于和解协议中的第三人担保与执行担保争议,我们检索到以下两则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和解协议中的第三人担保,不产生执行担保的效力,法院不得直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与李发强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申诉人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由于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无论曹长生签名字样是否伪造,平顶山中院均不能依该还款协议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因此,河南高院撤销平顶山中院追加裁定、异议裁定并无不妥。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

 

二、政府向法院出具函件,为确保公共利益,派遣工作组监督托管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暂不予强制执行。政府无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财产担保,因此该监管行为不属于执行担保。

 

案例二:《怀来县北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4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是由被执行人本人或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导致案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其本质特征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且所提供的担保需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的认可。本案中,遵化市政府在向张家口中院出具的函文中表明,为确保城市供暖正常进行,已派工作组对新利能源公司监督托管,请求执行法院暂不强制执行。遵化市政府在函文中并未明确承诺代为承担新利能源公司债务。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遵化市政府作出过承担新利能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显示遵化市政府出具公函的同时向张家口中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以此请求暂缓执行。遵化市政府实施的是一种政府监管行为,其与新利能源公司之间系监督托管与被托管的关系,未发生债权承担和债务转移。本案追加遵化市政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将遵化市政府出具公函的行为视为具有执行担保的性质,据此认定其应对新利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来源:保全与执行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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